西南政法大学杜军副教授主持完成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研究》(项目批准号为04叠贵齿030),最终成果为专着《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研究——以征信法律制度为中心》。课题组成员有:胡大武、熊辉、周汉德、吕群蓉、孙凯、张莹。
社会信用法律制度是对于信用及信用关系的“制度安排”,是对信用行为及关系的规范和保证,即约束人们信用活动和关系的行为规则,它涉及若干领域,内容极为庞杂。在这一论题的框架之下,课题组基于以下考虑因素选取了征信制度作为论述的核心,以此构建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理论体系:(1)课题社会价值的实现。自广义上而言,社会信用法律制度囊括了整个法律制度,法律规范为社会信用提供了运行的轨道。但在考察各国及地区的信用法律状况,以及梳理现有信用理论之后,课题组认为在中国目前经济社会语境下,征信制度是整个信用制度的核心,征信制度最能体现本课题的社会价值;(2)征信制度本身的特点。征信业的形成以及发展催生出征信法律制度。征信制度具有信用信息传递的功能,基于该功能形成两大机制,一为信用激励机制,一为信用惩罚机制。社会信用的形成以及维护均与这两大机制密切相关,换言之,征信法律制度是信用法律制度建设的基础和核心,从考察具有典型意义的国家及地区信用法制的结果看,其社会信用法律制度也均是以征信法制的构建为基础或主体的;(3)征信法律制度因为征信行为规范的高度复杂性而具有较强的包容性,因此将征信制度作为课题研究的核心不仅是必要的而且是可行的。(4)基于与其他相关领域区分的必要。不同学科对信用制度的研究视角不完全一样,从法律的角度研究应该立足于法律制度的构建以及法律责任的落实方面。因此,将社会信用法律制度集中于征信法律制度上,是阐述法律责任特别是民事责任的需要。
这项成果通过对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研究旨在为我国信用法制建设提出建设性意见。
首先,成果运用历史分析与现实分析相结合、多学科比较分析的方法,科学界定了征信的内涵以及征信法律体系的边界,从而使对社会信用法律制度的研究建立在坚实的基础之上。信用的内涵自罗马法时期以来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经考察分析,现代法律意义上的信用包含了信赖与评价两大因素。征信概念的核心在于信用信息,这可以从征信的历史沿革以及征信本身具有的功能等方面得到有力印证。征信法律制度以个人信息法以及信息自由法为基础,在一定程度上,征信法就是信息法。目前,国际上形成了两种信用立法模式:一是美国模式,即以《公平信用报告法》为核心构成了包括《诚实租借法》、《公平债务催收作业法》、《公平信用结账法》、《信用卡发行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等在内的信用法律体系;二是英法模式,即以个人数据资料保护为核心的制度。成果对征信法律制度的论述充分考虑了两大模式各自的特点、功能及其优势,在理论体系上有所突破。
其次,成果运用多学科分析结合的方法,对征信法律制度的基础理论进行深入探讨,从征信制度的价值目标以及学科基础角度做了充分阐述。公平、效率、安全以及平等是征信法律制度的基本价值目标,成果通过举例分析、引证分析的方法厘清了公平等观念在征信法律制度背景下的特殊内涵。货币银行学以及信息经济学为我们把握征信制度的产生根源、功能和运行机制等提供了相当有价值的视角。成果通过考察特定历史条件下的信用秩序及模式,发现了政治生态与社会信用之间的深层联系。我国社会信用问题与国家的政治制度变革密切相关,具有深刻的从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痕迹。新形势下出现的社会信用危机有着深刻的制度根源。信用危机的产生是经济基础发生潜在变化乃至政治制度变革的必然结果,实质上是市场信用不足的反映。成果在详细考察、全面论证之后认为,在规则信用代替政治权威成为必然的前提之下,建立以及完善征信法律制度是解决信用危机的有效途径。
再次,成果运用判例分析以及比较分析法对征信活动造成的信用权利主体机会利益、期待利益以及精神利益损害进行深入分析,厘清了在征信责任制度下机会利益损害和期待利益损害的界限。成果认为,如果预期利益在初始阶段,并有证据表明该利益难以得到实现则该利益又被称为机会损失,对于这种机会利益的保护,适用“机会具有价值”理论,即丧失有价值之机会即为经济上损失,受损失人可以请求赔偿。信用权利的累积性增加了课题组认定期待利益的难度。利益可以实现的可能性构成认定期待利益的基础,它是在有关具体情况中的合理程度上预见某种给定行为可能带来的利益。
最后,成果运用文本梳理的研究方法,在翔实、充足的征信规范性文件基础上进行抽象总结,较全面地梳理了国内立法现状以及立法上对征信相关问题上的态度两个方面的问题。基于宏观整理得出对国内征信立法现状的较为全面和准确的认识,经考察认为,部门利益博弈、整体立法层次较低、重大概念认识模糊、多层次多系统多头规范等是现行立法急需解决的突出问题。在解决征信立法存在问题方面,课题组经过综合考虑选取了改良的路径,即以人民银行起草的《征信管理条例》(草案)为框架进行立法完善。
成果对完善该草案的基本见解是:条例的立法形式在效力上与征信实践的客观法律需求不相适应,它无法为征信业的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基于此,应当将《征信管理条例》(草案)名称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征信管理法》(草案)。目前,信用信息资源多为国家机关、国有(或控股)金融公司所掌握,与此同时各类中介机构缺乏社会责任,完全市场化的征信机构并不是恰当的立法选择。一直以来,人民银行在推动和规范信贷征信方面做了大量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经验。结合考虑现代征信体系的公共职能以及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自身的特点,课题组认为应明确将该征信中心性质界定为公共征信机构,基于适当竞争的需要将其他征信机构定位为私营性质。相应的,在监管权力的分配上也应当明确以人民银行为主,地方政府信息管理部门、其他金融监管部门为辅的格局。课题组从有利于征信业的健康发展、社会信用体系的构建出发建议立法明确数据库共享方式、平衡权利保护与信息共享之间的关系、统一评级标准、合理规定民事责任和界定征信报告的效用。
(责编:高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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