烟台大学郭明瑞教授主持完成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民法上的权利冲突研究》(项目批准号为04叠贵齿025),最终成果为同名专着。课题组成员有:张平华、房绍坤、范李瑛、史卫进。
权利冲突理论在民法学、宪法学、法理学等领域均有重大意义。民法上的权利冲突研究以行为、关系为两条主要研究路径,并试图在权利冲突与传统民法理论间搭起桥梁,既有利于进一步辨析民法基本概念,例如“权利”、“法律关系”、“损害”、“行为的违法性”、“权利行使”、“侵权”等内涵,又可通过“权利位阶论”等为民法上疑难侵权案件提供基本推理模式。这项成果主要包括权利冲突的基本命题、权利冲突的必然性、权利冲突关系论、权利冲突行为论、权利冲突对策论等内容。
一、权利冲突基本命题 权利冲突基本命题旨以权利冲突的定义为中心而展开,涉及权利冲突命题真伪辨、权利冲突的原因等。权利冲突是法律世界客观存在的一种现象,而不是“伪命题”。权利冲突可从如下两个角度进行定义,这两种定义方式也提供了研究权利冲突的两条基本进路:从行为角度看,权利冲突指一方行使权利而导致他人权利受到侵害的行为。从关系角度看,权利冲突指当事人之间权利的矛盾,由于权利不可能脱离主体而存在,故权利矛盾也就是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关系。从权利边界角度研究权利冲突的原因是一个恰当的切入点,权利冲突的法律原因是权利边界的模糊性、交叉性。总之,所谓权利冲突指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间,因为权利边界不清晰、交叉性等而产生的权利矛盾关系或者因行使权利而导致他人受到侵害的行为。民法上的权利冲突是以民法学视角研究权利冲突问题,其本质是自由冲突和利益冲突。
二、权利冲突的必然性 权利边界经常存在模糊性,权利边界间常常存在交叉性,导致了权利冲突的必然性。权利边界的识别途径可包括权利边界的结构要素、法律、权利限制叁条。依每一条识别途径得出的权利边界都存在一定的模糊性。对于权利边界与权利限制的关系,理论上存在内在限制与外在限制两种学说。内在限制说、外在限制说分别与权利本位、社会本位相对应。我国民法应该坚持权利本位,在权利边界与权利限制的关系上应该采用外在限制说。只有采用外在限制说,权利与权利之间才能被平等地保护,而只有平等保护每一项权利才能存在权利冲突问题。内在限制说认为权利限制是权利本质属性所决定的,认为权利受限制、权利附义务是权利本质属性的体现,该说不仅违反了权利应受平等保护的原则,也从根本上否定了权利冲突的存在。权利限制分自愿限制与强制限制,自愿限制可创设权利冲突,并内含化解权利冲突的机制;强制限制是化解权利冲突的措施。两种权利边界由主体、客体、权能叁要素构成。分别考察以上叁要素,我们发现,权利边界不同程度上存在着模糊性、权利边界之间一定程度上存在交叉之处。因此,权利冲突具备必然性。
叁、权利冲突关系论 权利冲突关系的法律特征包括:权利冲突关系是以权利为媒介的人与人之间的矛盾关系;权利冲突关系具备普遍性与特殊性;冲突程度存在差异性;权利冲突关系具备阶段性、程序性,其与法律关系存在下列区别:法律关系与权利冲突关系采用了不同的方式对待权利。法律关系是权利的法律表达方式。权利冲突关系认为,权利并非义务的对应物,而是协调不同主体之间的自由、利益关系的产物。法律关系揭示了社会关系中和谐的一面,忽视了社会关系中矛盾冲突的一面(即优势对优势、权利冲突关系)的结果,只有借助权利冲突关系我们才能更为全面地反映真实的社会关系。法律关系是民事法律规范的结构基础,而在权利冲突关系视野里,法律规范实质却是对权利冲突关系进行协调的结果。法律关系是民法体系化基本线索,权利冲突关系则不为民法典所重视。法律关系分析法是民法案例分析的基本方法。在权利冲突关系视野里,法律关系分析方法是倒置的推理模式。权利冲突关系的消灭分一时消灭与永久消灭两种。一时消灭依赖于权利限制;永久消灭则至少需要其中一项权利的权属发生变动或消灭。权利冲突关系的基本构成要素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主体;两种合法的权利;客体具备同一性或牵连性;权利内容相互矛盾。对权利冲突类型化研究存在抽象式、具体式两种进路,这项成果采纳了抽象与具体相结合的分类方法,并提出权利冲突的“结构——功能”式分类方法,以此为据,将权利冲突关系分为两大类:结构性权利冲突包括涉及公权力的权利冲突;非结构性权利冲突主要指私权利冲突。私权利冲突可分为同种类型的权利冲突与不同类型的权利冲突。义务冲突关系包括狭义义务冲突与广义义务冲突。狭义义务冲突指“在紧急状态时,为了履行其中的某种义务而不得已不履行其他义务的情况”;广义义务冲突指两项义务不能同时履行的状态。权利冲突关系与义务冲突关系并非一一对应的关系。在有些案件中,借助义务冲突关系,可以更容易、深入地分析权利冲突关系。
四、权利冲突行为论 权利冲突行为是权利行使行为。权利冲突是行为冲突而不是心理冲突。权利冲突行为是双方实施的行为。权利冲突行为导致两个或多个权利不能同时实现。权利冲突行为因权利性质不同而有差异。权利冲突行为可以是事实行为也可以是法律行为。权利冲突行为的合法性或违法性不易判断。按照侵权行为法的思路分析,权利冲突行为是路径依赖理论的必然结果。权利冲突行为的损害存在相互性,损害的可补救性难以确定等难题。这些难题导致损害问题是事实问题与法律问题的交融。损害不再是法律救济的逻辑起点,而是贯穿于归责整个过程,是综合一切因素进行判断的结果。权利冲突行为违法性问题是权利冲突中的难点,通常人们对违法行为存在两个观察角度或两种学说:行为说、责任说。权利冲突行为在以上两种学说或视角之下存在不同的面目。在行为说中,权利冲突行为表现为请求权的对抗;在责任说,权利冲突行为被内置于免责事由中。违法行为可分为明显违法行为与非明显违法行为,其中明显违法行为不应该属于权利冲突行为,只有非明显违法行为才可属于权利冲突行为。由于损害的相互性、注意义务的相互性,权利冲突行为中的过错也是难以判定的。过错不应该成为权利冲突行为的构成要件,但比较两个当事人之间的过错程度可以成为衡量行为违法性是否明显的依据,进而判断一个行为是否可为权利冲突行为。作为英美法上的典型侵权行为侵扰,实际是相邻土地权利人对土地最大限度的利用以及最大限度的保护之间的冲突。侵扰归责原则中的过错责任与严格责任之争表明按照简单化的归责原则处理侵扰问题是失败的。也正是从侵扰本质上是权利冲突角度言之,正确解决侵扰问题的关键是将归责原则问题转化为具体的权利平衡措施。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尽管是民法社会本位的产物,但民法不应因此而放弃权利本位的基本立场;权利冲突也应建立在权利本位的基础之上。禁止权利滥用原则构成权利冲突的化解机制,建立这一机制的根本目的是承认权利冲突,妥善保护冲突各方的权利。权利滥用是不同权利严重冲突的结果,禁止权利滥用原则在民法规范体系中已经取得了相应的地位,这表明了民法对权利冲突的重视,将权利自由原则和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结合起来,我们可以清楚地发现隐藏在民法世界中的主线:权利冲突。禁止权利滥用原则的解释适用恰恰是在承认权利冲突的前提下的利益平衡。
五、权利冲突对策:权利位阶论 权利位阶指不同权利依效力强弱或依价值轻重排列形成的次序。权利位阶是化解权利冲突关系的有效手段,因此权利位阶论是权利冲突关系论的延续。权利位阶是权利属性的必然要求;是权利实质不平等的体现;是法律体系中的普遍现象。权利位阶是一种法律规范,它可分为权利位阶规则与权利位阶原则。权利位阶规则是以规定不同权利之间的效力差别为内容的法律规则。权利位阶规则可分为意定权利位阶规则、法定权利位阶规则。法定权利位阶规则指依照法律的规定而产生的权利位阶,意定权利位阶规则指在不违反法律强行性的规定的前提下,由当事人自愿确定的权利实现顺序。按照私法自治原则,意定权利位阶优先于法定权利位阶,因此法定权利位阶属于任意性规范。权利位阶规则是不完全法条,属于民法上的冲突规范。权利位阶规则能够赋予权利优先效力,但不一定是侵权法的完全免责事由。通过当然解释、类推适用等方法可以扩张权利位阶规则的适用范围。权利位阶原则具备赋予特定权利概略优位的特点,其允许存在例外。法典编制模式并不一定蕴含着权利位阶原则。建立权利位阶原则的方法主要包括:从法秩序内部即实证法律整体归纳出权利位阶原则;依超越实证法的法理念演绎推导出权利位阶原则。生命权是显见程度最高的优先权利,生命权的价值具有优先性和不可评估性,生命权被侵害时,应允许请求权人同时运用多种救济方式。
权利冲突需要社会共识,在达成社会共识中,需要重点做好以下两项工作:制定民法典以形成价值共识;削弱甚至去除政策的法源地位,加强作为价值选择机制意义上的法政策研究。
(责编:陈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