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南财经大学法学院鲁篱副教授主持的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青年项目《行业协会经济自治与经济管制研究》,于2002年立项,2003年7月结项,最终成果是专着《行业协会经济自治权研究》。课题组成员有:吴越、叶明。&苍产蝉辫;现将该项目成果的基本内容和主要观点摘编如下:
该成果站在充分肯定行业协会经济自治的立场上,对行业协会在现代社会中的合理性以及合法性进行了论证,提出自治是行业协会的最本质特征和最基础的结构性条件,国家必须充分尊重行业协会的规章制订权、非法律惩罚权、监管权和争端解决权。为了平衡行业协会的自身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冲突,国家应当对行业协会的自治进行谨慎而又必要的干预,为此,应当强化行业协会对自身形象的塑造,对行业协会可能出现的反竞争的行为进行适当的规制。
一、行业协会是现代社会中制约国家权力、克服市场失灵和国家失灵最有效的制度设计。
权力制约权力的理论与实践表明,权力对权力的制约是有一定的局限性的,权力制约权力未能完全体现民主的本源,会造成民众的政治冷漠和主体缺位,难以对权力制约者产生足够的激励,同时也无法保障权力拥有者就一定是社情民意的真正代表。基于此,权力制约权力必须辅以市民社会对权力的制约,而行业协会作为市民社会的基础性力量,在其中应当发挥重要的作用。其有助于推动民主化进程,促进国家和私人组织之间的双向交流与信息沟通,培养民主和宽容的政治品格,进而成为现代民主的学校。
发展市场经济同样也离不开行业协会,这是因为行业协会在市场经济中具有如下功能优势:(1)行业协会可以实现在国家干预下公司的自我防御与保护;(2)行业协会是克服市场失灵和国家失灵最有效的制度设计;(3)行业协会为公司提供国家无法满足的特殊市场需要和服务;(4)行业协会是经济民主理念的现实回应。
二、自治是行业协会最本质的特征和最重要的结构性条件。
(1)行业协会自治是社会进化的必然产物和表征;(2)行业协会自治是实现行业协会功能的结构性条件和基础;(3)行业协会自治是现代经济管理变革的逻辑要求;(4)行业协会自治是协会志愿性本质的必然结果;(5)行业协会自治是宪法结社自由权的逻辑延伸;(6)行业协会自治是行业协会历史发展的路径依赖。
行业协会应当是自治的,其自治权包括规章制订权、非法律惩罚权、监管权和争端解决权。行业协会在行使上述自治权力时,国家原则上应当尊重行业协会的自治权,对于行业协会在行使自治权过程中所发生的与国家权力的冲突,应当由法院裁决。行业协会的规章制定权在现代社会中具有重要功能,行业协会规章是现代一些制定法的产生之源,其可以在公共秩序紊乱时为社会提供必要的秩序控制,在制定法没有规定的情形下,行业协会规章可以成为制定法的替代物;而在制定法存在的情况下,其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矫正制定法的缺陷,为制定法颁行提供一种试错机制。自然地,行业协会规章很容易发生与制定法强制性规定相冲突的情形,在这时候,法官不应当以行业协会规章与国家制定法是否存在形式上的一致性来判断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而是应当尽量融入到行业协会的语境中,本着追求实质理性的态度来具体评断行业协会规章的效力。而对于行业协会的非法律惩罚,法官应当支持,不能因为行业协会已经进行了处罚而减少制定法层面惩罚的种类和数量。对于行业协会在内部争端解决机制运作中所达成的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法官原则上应当支持,赋予其强制执行的效力,除非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违反宪法秩序和严重侵犯社会公共利益。对于仲裁裁决和调解协议的审查重点也只是审查是否违反了自愿原则,而不是对纠纷的重新处理和审查。
叁、行业协会自治的实现必须仰赖于行业协会建构有效的内部机制、塑造良好的社会形象以及培育自治的社会文化。
对于行业协会的内部机制,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规模的大小来确定决策机构的机关应当是会员大会还是理事会。此外,行业协会应当培养自身独特的协会文化,这是行业协会经久不衰的保障,同时也是行业协会防止成员背叛与欺骗的最有效的举措。
行业协会为了使自己的自治权获得更多社会公众的认同,平息人们对行业协会自治权运作所带来的对公众利益侵扰的担忧,必须向社会公众展示他的公正性、公开性、责任性以及社会责任。
行业协会的自治离不开国家的制度供给和安排,国家应当建立一种特许制下的多元行业协会制度,允许在一个行业中自愿设立多个行业协会,但国家在特定时期内只同经过招投标选中的行业协会交涉,同时国家还应当强化对行业协会自治的政策引导。为此,国家一方面应当着力建设现代市场经济,培育多元化的以自我利益为导向的市场经济主体,同时应在社会中塑造独立和自治的文化氛围,提高行业协会追求自治地位的积极性以及社会公众对自治行业协会的推崇和敬仰。
四、国家应当从竞争法的视角对行业协会自治的限度进行一定的规制。
由于行业协会在本质上仍是一个自利性团体,容易出现价格同盟等反竞争行为,因而在彰显行业协会自治权的时候,必须对行业协会有可能出现的这种侵犯社会利益的行为进行恰当的法律规制。对于行业协会进行的信息交换行为,原则上应当鼓励,只有当行业协会将信息交换作为其固定价格,建立价格卡特尔的工具时,才可以从法律上对其做出否定的评价。对于行业协会的集体抵制行为,如果其产生的原因是基于对搭便车的反对,或者是对严重损害行业协会根本利益的会员的处罚,或者进行集体抵制的行业协会不具有垄断性的市场权力以及主要是基于表达意见而进行的非商业性集体抵制,那么这种集体抵制都应当认为是合法有效的。而对于当前行业协会最常使用的利用标准化来进行限制竞争的行为,国家应当运用合理原则来分析标准化中的限制竞争行为,其裁判理路应当是这样的:首先我们应审查制定标准的行业协会的市场支配力,然后审查标准化的目的,进而应当考察标准化的制订过程及认证程序是否公正和公开,最后我们还必须确认行业协会的标准化是否是最低限制竞争的标准。
五、我国行业协会自治的现状及其改革路径。
对我国行业协会的社会调查表明,我国当前的行业协会是不自治的,造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主要有:(1)国家对行业协会的定位不准确,(2)国家对社会重要资源的垄断和控制,(3)我国现行制度对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的制度安排限制过多,(4)我国缺少行业协会自治的文化底蕴和传统。
对于我国行业协会自治的改革之路,我们首先应当推动政府的现代化改革,变革政府既往对行业协会等民间组织较为保守的态度;其次应当培育更多的产权明晰的自我利益主体;再次应当进行若干相应的制度设计和修正;最后还应改变传统文化中国家和个人以及团体关系的不适当的位阶和思想。
(责编:陈叶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