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一些地方房屋拆迁通常冠以“公共利益”之名,大量利用不纯粹的甚至虚假的“公共利益”侵犯公民私有财产的事例频繁发生。如何解决私人财产征收征用中“公共利益泛化”问题?我们认为,征收行为必须以公共利益为基础,并且应当在《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公共利益”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第一,征收行为是必需的,应当从不实施财产剥夺行为将会产生不利后果和有没有替代方法两个方面把握。第二,征收行为必须符合合理性原则,这需要比较几种征收方案可能对被征收人造成的损失,从中选择对被征收人损害最小的方案作为征收方案。第叁,征收要产生正面效益,并保证当地社会公众从中受益。在征收过程中,只有征收行为所产生的收益远大于付出的成本,并且这种收益是通过征收所产生的重组和整体化效应所带来,而不是通过压低征收补偿金、掠夺被征收人而得来时,征收行为才被认为具有正面经济效益。而检验社会公众是否从财产征收行为中获益的标准是检验征收的目的是否纯粹为了提供公共产物,社会公众是否具有获取财产征收行为所带来社会利益的平等机会。第四,必须对被征收人进行公平的补偿,这是征收行为的必要条件,只有得到公平补偿的征收才是合理的。
(作者为伊春园2023入口直达大象项目“私人财产保护法律制度研究”负责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责编:秦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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