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那仁朝格图:13—19世纪蒙古法制的兴衰

2016年02月22日08:39

13—19世纪是蒙古历史发展的重要时期。蒙古族从民族共同体形成到建立民族国家、从统一全国到退居故土、从分崩离析到再度统一,其间经历了由大汗政权到割据政权再到盟旗制度为纽带的地缘组织形态的漫长历史过程。在此进程中,蒙古族法制传统相沿已久,成为蒙古高原游牧文化集大成者。蒙古法制一方面是蒙古族自身文化基础上孕育产生的法文化现象,另一方面也不断吸收融汇其他民族法制元素,从而形成以游牧社会法律文化为主要内涵的兼容并蓄、刑罚宽简且开放性很强的法文化体系。

蒙古族创造了独具特色的游牧民族法制文明。纵观几个世纪以来蒙古法制的发展沿革,其内涵始终是习惯法与成文法相互掺杂的一种法文化现象。可以说,是一种民族规范和习惯法的文字化形态。这种情况在《大札撒》为代表的蒙古国时期的法制中更为突出。入元后,蒙古法制因素微妙地影响了中原法律的某些领域,这种影响只是生活领域和司法实践方面而非法律形式上的。蒙古族是当时的统治民族,其法律定制是基于民族不平等观念导致的结果。元代法制史料表明,蒙古法对元律的影响并不太深刻。到了北元时期,蒙古法制一方面继承了成吉思汗时代以来的法制传统,一方面又在新的形势下有了进一步的发展。

16—17世纪是蒙古社会法律多出的特殊转型时期。大量法制资料遗存为今天的研究提供了珍贵的依据。从西方“草原法”研究到国内民族法制史研究,学界从不同角度和层面对这一时期的蒙古法加以研究阐释。北元时期法制的一大特点是“杀人偿命”的法律原则被淡化,取而代之的是有游牧社会经济生活特色的“罚畜”刑在刑罚领域被广泛使用。法律规范中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不断增加,严禁偷盗、维护社会秩序、黄教利益和人们行为规范的法制化、保护牲畜财产成为立法的主流。在《阿勒坦汗法典》、《桦皮律典》、《蒙古—卫拉特法典》中,实体法和程序法有了明显的分离趋势,私法方面的规制得到重视。另一个特点是,在藏传佛教广泛传播的背景下,蒙古法和西藏法相互影响,佛教戒律的某些内容变相进入蒙古法条中。这种情况在《阿勒坦汗法典》、顾实汗《蒙古律》、《青海卫拉特联盟法典》中比较明显。到了清代,蒙古法制在法典文化上逐渐成熟,无论立法技术还是法律内容,都有了很大的改观。行政法规方面的规范是蒙古法制未曾有过的新内容。这充分说明,清代是中原法和蒙古法制相互影响、相互借鉴吸收最活跃的历史时期。国家法制的统一原则和因俗而治原则是出现这种局面的政策导向和主要原因,在清朝“蒙古例”中表现得淋漓尽致。

19世纪末,随着中国社会的巨大变革,蒙古社会也随之发生根本性转变。在时代的剧变中,蒙古法制与中华法系传统法律制度一样逐渐失去了生命力,从产生、发展、成熟进而走向衰微,成为蒙古民族法制历史记忆和生活习惯的一部分。这是历史的必然,但对蒙古社会本身来说,周边发生的一切还是很突然。据史料记载,清廷对蒙古政策的转变和社会经济的衰败景象,使蒙古社会难以选择方向。朝廷腐败无能和外来势力的侵蚀,使蒙古族共同体的地缘结构开始瓦解。战争与自然灾害的频繁发生,大量割地和无休止的“捐输”以及俄商、旅蒙商剥削的加剧,加之内蒙古地区沿长城一带设置府州厅县的增加、移民和开垦的合法化,使蒙古固有的政治经济结构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进而在法律制度、司法制度领域出现了新的挑战和难以解决的问题。

13—19世纪,蒙古法制在古代北方游牧民族法制传统基础上逐渐形成发展起来,而其衰微也与统一多民族国家的历史命运联系在一起。在西方列强侵略下,东方帝国传统法制文明无奈地让步并最终退出了历史舞台,蒙古法制也没有摆脱同样的命运。

(作者为伊春园2023入口直达大象项目“13—19世纪蒙古法制沿革史研究”负责人、内蒙古大学教授)

(责编:李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