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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保障机制研究——以构建“立体式”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布局为重点中期检查报告

2017年12月11日14:28来源:

一、 研究进展情况

1、课题开题与子课题进展情况

自2015年11月立项以来,本项目首席专家马一德和全体课题组成员按照研究计划有条不紊地开展研究。首先,于2016年3月27日召开了开题论证会,对课题框架的设计思路和研究结果的主要期望进行了凝练、汇报,并认真整理、消化、吸纳各位评审专家的意见和建议;随后课题组首席专家和子课题负责人带领课题组成员重点完成了文献资料的收集、整理等基础性工作;于2017年6月、7月两次赴中国人民大学进行调研,并召开两次由知识产权权威专家参与的全国性学术研讨会,对相关学术问题进行研讨;同时,定期召开课题组工作会议,以统一认识,推进研究工作。目前项目研究工作进展顺利,阶段性成果丰硕,并取得了十余项研究成果,刊载于《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权威期刊以及人民日报内参,对当前学术界研究该命题起到了引领和规范作用。

各子课题进展情况而言,子课题1“作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保障机制的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布局” 已按计划对所涉及的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布局的资料进行整理,包括国家政策文件、调研报告、学者成果等,汇编成册,并形成书面报告;子课题2“公司创新与转型升级目标下的知识产权战略布局”已完成对涉及的公司创新、公司转型升级、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布局等有关资料整理工作,包括专著、论文、调研报告、法律规范和案例等,汇编成册,形成公司创新、转型升级和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布局协同的报告;子课题3“产业创新与结构优化维度上的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布局”已按计划对所涉及的产业创新和优化升级、创新型产业集群、创新激励机制、产业和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及知识产权机制有关资料进行整理、汇编成册,并对我国的产业和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布局进行了实地调研和归纳,并完成产业结构的优化升级与创新关系的报告、产业创新的目标分析报告;子课题4“区域创新与协同发展格局中的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布局”已按计划对涉及的区域协同发展、区域创新体系、区域知识产权战略的资料进行整理、分析、汇编,并完成区域协同发展现状报告撰写。子课题5“创新升级与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框架内的公司知识产权战略布局”已按计划对与公司知识产权国际化涉及的公司“走出去”战略、国际贸易知识产权壁垒、公司创新等问题的原始资料(包括立法文本、实践调研报告、学者观点阐述)进行整理、汇编,并完成中国公司“走出去”面临知识产权困境分析的报告。

2、调查研究及学术交流情况

本项目自立项以来,课题组已于2017年6月、7月在中国人民大学举办2次较大型专题学术研讨会,邀请武汉大学法学院教授邓社民、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刘晓等数十位权威专家以及碧桂园控股公司投资总监赵湘乐等实务界代表进行集中探讨、交流。

3、学术会议与学术交流活动

项目首席专家马一德教授及刘春田教授、吴汉东教授等课题组其他成员先后参加了在北京、深圳、武汉等地召开的各种相关学术会议,就项目研究的一些问题,同与会专家学者进行了深入交流,对项目的既有研究成果进行了宣传和推广。

4、成果宣传推介情况

2015年11月以来,项目首席专家马一德教授及课题组其他成员受邀参加了多次全国性的学术研讨会,就项目阶段性研究成果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多次主题发言和分论坛会议发言,引起了学术界的关注和讨论,形成了较好的学术反响和社会影响。

另外,项目组首席专家马一德教授在《人民日报内参》撰文“尽快构建一体化知识产权管理体制”、“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具有现实急迫性”2篇报送党和国家领导人,对项目的阶段性成果进行宣传推介。并在由最高人民法院主管的《中国审判》发表《深化知识产权司法体系改革,推进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建设》一文,在由中国国际经济交流中心主办的“智库言论”发文《构建一体化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的建议》,在由中国致公党主办的《中国发展》发表《新常态下知识产权的新发展》一文,都对项目成果进行了集中推介。

此外,项目研究进展受到了中国致公党官网、中国法学网、中国致公党北京市委员会官网、中国知识产权研究网等单位、媒体的关注和报道。

二、 研究成果情况

(一)代表性成果介绍

1、马一德:《网络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行为之侵权责任》,《法学评论》2017年第3期。

基本内容:近年来网络侵权频发,在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侵权责任认定时,常存在认定之疑难。在侵权责任法视域内,研究网络服务提供者提供搜索链接之侵权行为,需借助《侵权责任法》第36条“通知规则”与“知道规则”之效能,并通过对具体的实践研判之总结,来厘定“知道”之内涵。进而分析在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因共同侵权造就的损害之情形时,网络服务商为网络用户的网络着作权直接侵权行为提供服务而构成网络着作权的间接侵权,其应为此承担连带责任,又因二者无意思联络,该责任属于一种不真正连带责任。

主要观点:因网络服务提供者仅提供链接,而未储存、提供作品,其行为难以认定为对着作权的直接侵权,故间接侵权为我们提供了另一条论证思路。尽管《侵权责任法》并未明确规定此种侵权行为适用哪一类归责原则,但通过本文对该法第36条第2、3款的分析,可以认为该侵权行为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且第36条第3款中的“知道”应当根据案情实际情况进行理解判断。

学术价值:在实践中,对于网络服务商的侵权责任常适用共同侵权的相关规定,然而网络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这一行为与其它网络服务商侵权行为在性质上有较大的差别,并且在对于网络服务商侵权的主观过错认定上,现行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整体上没有给出一致的标准,诸如“明知”、“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的理由应当知道”、“知道”、“明知或者知道”的法律术语均是用于描述网络服务商的主观状态……导致了在司法适用中存在诸多差异。鉴于该问题日益突出,且学界对此仍未形成通说,笔者不揣浅薄,将在本文中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辅以国内外法院相关判例为佐证,梳理我国现行围绕网络服务提供者协助链接行为以致侵权的规则中,对侵权责任主体、过错以及是否存在责任分配等立法要点。采众家所论而使立法理念与规则体系完整而逻辑顺畅,并有利于适应不断变化的网络环境。

社会影响:伴随着大数据时代的到来与网络技术的不断进步,根据《侵权责任法》及侵权法理论,结合《条例》与《解释》等相关法律法规,“网络服务商在提供搜索链接行为侵权时,与网络用户之间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根据其知道侵权行为的过错程度,以连带责任的形式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是当下较为妥当的归责机制。这不仅符合立法上权利充分救济原则、填补损害原则及利益平衡原则,还顺应整个国际在此方面立法的趋势,既可以促进网络服务商履行应尽的注意义务,也妥善保护了相关着作权人的权益,有助于网络秩序的良性发展,有利于调解网络服务商提供给公众享受的技术进步便利与着作权人利益之间的冲突,进而推动互联网不断创新和发展。

2、马一德:《再现型摄影作品之着作权认定》,《法学研究》2016年第4期。

基本内容:再现型摄影作品是指以精确再现拍摄对象为目的的摄影作品,其独创性体现为拍摄角度、光线和阴影、曝光、滤镜使用方式等技术所实现的效果。司法实务所采的以拍摄技术选择认定再现型摄影作品独创性的做法应被矫正,而以再现照片本身较再现对象是否表达出更多的信息量为独创性与否之标准。复制因素对再现型摄影作品的独创性判定影响较大。对以立体艺术作品为再现对象的照片,在考虑其是否体现了不同于原作的独创性的同时,需结合复制的竞争性特征考虑是否可赋予其着作权。对于难以体现拍摄者的智力创造的机器自动拍摄的照片应坚持非具独创性认定,但对能够体现拍摄者的创造性表达的仍可赋予其可着作权性。当拍摄者对某一时事场景予以再现时,由单纯事实信息构成要素的部分或全部简单排列组合而成的表达形式应包括照片报道在内。通过合并原则的适用以及调高对再现时事类照片独创性的要求,可以合理界定摄影作品与时事新闻之间的界限。

主要观点:判断再现时事的照片是否构成着作权法上的“时事新闻”的一个思路即是运用合并原则予以判断。照片与单纯事实消息合并的可能性大小的判断,应仅限于照片表达的形式,而不涉及文字、音频等其他形式。如果公众可以从某一再现时事的照片获知时事的时间、地点、人物和事件等要素,则照片与时事的合并可能性就较大,适用合并原则的可能性也就越大。但由于照片再现的是时事的静态画面,适用合并原则的空间较为有限,仍存在部分不受合并原则限制的照片报道,此时就需对照片本身的独创性进行判定。笔者认为,为保障时事新闻这一社会公共资源以及公众的知情权,应提高该类照片的独创性要求的标准,将独创性较低的再现时事照片纳入时事新闻的范畴。通过合并原则的适用以及调高再现时事类照片独创性的要求,可合理界定摄影作品与时事新闻之间的界限,实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之间的平衡。

学术价值:司法实务部门在对再现型摄影作品的独创性予以认定时,以拍摄技术的创造性选择为标准,偏离了着作权法保护创造性智力成果的立法旨趣。此种偏离导致对再现型摄影作品的着作权保护处于不适当的状态,同时也导致司法实务对于独创性的认定标准总是处于不断的调整之中。为纠正此种偏离,对再现型摄影作品独创性的认定应回归到照片本身,即从照片的拍摄角度、光线和阴影、曝光、滤镜使用方式等技术所实现的效果,而非司法实践中所采纳的以拍摄技术的选择为判断对象。针对再现型摄影作品之独创性对照片所呈现效果的程度要求,应以其相较于自然景色、产物或已有作品而言,照片客观上是否存在增加的表达信息量为标准。司法实务提出的以“艺术性”或“个性化”的独创性判断标准,其目的亦在于探求照片相较于再现对象更多的信息为目标,仅是所选取的路径不当,容易导致再现型摄影作品独创性的认定走向极端。

社会影响:伴随着手机、平板等电子产物的普及和摄影技术的不断成熟,摄影本身的技术成本较之前已极大降低。摄影突破了传统的专业性,实现了拍照的常态化和平民化。当摄影的普及与微博等社交平台、图片网站相结合时,一方面使得社交平台的内容具有更强的可视性、互动性,网站的传播效果亦随之强化,另一方面,摄影作品的着作权被侵害的风险亦随之增加。正确界定再现型摄影作品独创性标准,合理认定再现型摄影作品之着作权,明晰其权力边界和范围,对指导司法裁判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3、马一德:《商标注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中国法学》2016年第2期。

基本内容:“不良影响”条款规定在我国《商标法》第10 条第1 款第8 项,是商标标识“禁止使用”情形的兜底,所保护的法益是公众利益。由于“不良影响”的内涵外延不明确,对其调整范围、保护法益的认识存在不足,以及法律制度的缺位,导致“不良影响”条款法律适用上的越位和错位。“不良影响”条款是禁止商标注册和使用的绝对理由,判断“不良影响”需结合多种因素,“造成公众误导”的案件并非一律适用“不良影响”条款,当仅侵犯公众利益不涉及特定主体利益时才可适用。

主要观点:《商标法》第10 条第1 款第8 项保护的是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而不针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商标注册机构与司法部门不能因为公众对微信和腾讯提供的服务之间存在联系的认知,而认定其危害了社会公共利益。破坏这种认识直接损害的是商标权人这一特定主体的利益,对公众利益并没有实质性影响。知识产权法保护的是私权,在私权救济能够覆盖的范围内,公权力应当保持谦抑,我国司法实践也应当践行这一准则,法院在适用“不良影响”条款时应当明确“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范围与适用对象,不可随意扩大。

学术价值:作为民法公序良俗原则在商标法中的体现,“不良影响”条款本身具有高度的概括性,其调整范围的开放性导致其内涵具有较高的不确定性,使得对该条款司法适用的规制是一项难以达到终极完美但立法、司法实践及理论又不得不竭力为之的工作。为了在商标法的安定性与个案正义之间实现平衡,从“不良影响”条款适用中的问题本身出发,探究通常语境及司法实践中“不良影响”究竟指代何意,以及“不良影响”条款适用的范围等问题,是解决争议问题的关键所在。

社会影响:商标本为一种标表产物、服务的标记,随着经济的发展,商标日益成为具有独立价值的市场要素。只有将具有鲜明个性的标记用于特定的商品或服务,方可起到区别商品或服务的来源的作用。商标注册“不良影响”条款的正确适用,不仅是规范商标注册的需要,更有利于指导现实的司法裁判。

4、马一德:《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具有现实急迫性》,《人民日报内参》2017年5月13日。

基本内容:自2014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对于在北上广设立知识产权法院的决定》以来,北京、上海、广州的知识产权法院相继落成,实现了我国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阶段性目标。建议在总结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设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完善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业技术性案件的司法上诉机制。

主要观点: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有利于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节约司法成本。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是实现同知识产权发达国家和地区司法体系模式对接的要求。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具有制度基础,符合当前改革现实。

学术价值:设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方案,更是为了实现与知识产权发展较为法域的司法体制模式顺利对接。如美国设立联邦巡回上诉法院,实现了各地区专利侵权上诉案件裁判标注的统一,实现了对专利上诉案件专门管辖。日本知识产权高等法院对全国范围内与技术相关的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二审享有专属管辖权。台湾智慧财产法院对知识产权相关民事、刑事和行政案件实现集中审理,其对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的一审和二审均有管辖权,相当于其司法体系中的“高等法院”。我国知识产权法院的体系建设规律同美日等知识产权发达国家和地区是一致的,上述法域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建设,为我国未来知识产权司法体系的构建提供了可供参考的蓝图。

社会影响:自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设立以来,知识产权保护水平和审判质效得到显着提升。但由于当前知识产权法院第一审裁判的上诉法院仍为知识产权法院所在地的高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的上诉法院仍在原有司法体制框架之内,知识产权的专门审判体系构建仍停留在初审阶段,对上诉案件的审理仍无法进行统一、专门化审理,并不能完全实现统一裁判标准,一定程度上也消解了改革的功效。在北上广设立知识产权法院是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经验获取的阶段性试点;在试点经验的基础上,设立全国层面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建立协调和统一裁判标准的“国家队”,实现产业发展与知识产权保护的不断调适,是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的核心和根本目的。

5、马一德:《深化知识产权司法体系改革 推进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建设》,《中国审判》2017年第12期。

基本内容:知识产权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的定位须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世界知识产权发展的基本趋势。在我国知识产权法院建设过程中,设置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是核心一环,在当下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和强化知识产权保护的大背景下,该环节的构建具有迫切性和可行性。而推广北京、上海、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建设的试点经验,在全国范围内普遍性地建立知识产权法院不具备现实条件,亦不符合知识产权法院设立的初衷和知识产权案件审理的客观规律。

主要观点: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应坚持整体化、系统化的思维,杜绝改革过程中的形式主义。知识产权法院建设应充分考虑知识产权案件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将科学化的方针贯穿其中。对于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在未来如何设置,需要相关部门充分讨论,不断细化完善设计方案,扎实推进国家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建设,不可急于求成,否则将会使得知识产权上诉法院设立的初衷难以实现。

学术价值:设置国家层面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可最大限度实现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初衷,是遵循知识产权专业审判的客观规律的表现,是基于现有知识产权司法体制中待解决问题的慎重考量。知识产权法院的设立与知识产权“叁审合一”诉讼体制改革一脉相承,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是坚持以实践问题为导向的体现。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是顺应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国际化趋势的要求,设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方案,更是为了实现与知识产权发展较为成熟法域的司法体系模式顺利对接。知识产权司法体制改革应从上而下进行,避免从下至上引起的一哄而上的混乱局面,当下普遍性推广设立知识产权法院不具备现实基础和条件。

社会影响:对于未来知识产权司法体系的改革方向,存在两种方案:一是将已有知识产权法院的运行经验推而广之,在较大城市如郑州、杭州、南京等普遍性地设置知识产权法院,以解决因我国幅员辽阔、知识产权案件数量较大等现实因素所导致的司法困境;二是聚焦于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建设,完善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业技术性案件的司法上诉机制。上述改革方案在进一步突破既有司法框架问题上达成共识,其分歧点存在于司法改革的目标和方向不同。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是坚持以实践问题为导向的体现;设立国家层面的知识产权上诉法院的方案,更是为了实现与知识产权发展较为成熟法域的司法体系模式顺利对接,是顺应知识产权审判模式国际化趋势的要求;建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已经具备现实资源可供利用,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内部均设有知识产权审判庭,有专门从事审理知识产权上诉案件的法官,以及业已形成的上诉案件审理的经验。

6、马一德:《构建一体化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的建议》,《智库言论》2016年10月21日。

基本内容:改革开放之初,在急于打开国门、获得国际认可的被动处境下,为尽快构建知识产权保护体系,我国依托各主管部门建立起了分散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模式。当前,国内、国际的知识产权发展形势发生了根本性转变,知识产权保护逐渐向司法保护为主导过渡、转型,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要面向创造、管理、保护、运用、服务的全局视野,更要着眼国际贸易交往、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因循守旧的管理体制必然阻碍创新、导致错失良机。因此,建议由商务部统领,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版权局)职能整合、集中,成立名副其实的大国家知识产权局,统筹协调、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

主要观点:建议将所有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进行集中,将国家知识产权局、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及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版权局)整合为名副其实的知识产权局,隶属于商务部之下,将行政执法的职能剥离出去成立单独的行政执法机关。推进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的集中发挥,打通知识产权行政管理的运行渠道,进而一体化地打出知识产权战略实施过程中创造、运用、保护、管理和服务环节上的“组合拳”,发出知识产权国际竞争过程中对外贸易交流、谈判上的“好声音”,为世界知识产权事业完善提供“中国方案”。

学术价值:与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不同,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采取分散式管理模式,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依客体不同而归属不同部门: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管理;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负责文学艺术着作权和软件着作权的管理;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负责商标的管理;等。除此之外,行政执法体系还包括海关、质检、公安等机构。这种分散式模式虽存在许多弊端,但具有特定历史条件下的合理性。同时,其历史局限性在于,将知识产权管理的最核心目标定位于保护,最主要模式是行政保护。当前知识产权发展形势已经发生了根本性转变,知识产权管理要面向创造、管理、保护、运用、服务的全局视野,更要着眼于国际贸易交往、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分而治之”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存在职能设置不合理、整体协调运行机制不畅、管理成本高、管理效率低、有碍国际交流等问题,必然阻碍创新、导致过失良机。

社会影响:知识产权制度是创新驱动发展的核心实施机制,主动调适知识产权制度,为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提供支撑,是当前知识产权事业面临的最主要任务。构建一体化知识产权管理体制,是集中用力、统筹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创新驱动发展战略,是从中央层面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进行重新定位和机构改革。知识产权保护由司法保护为主导,行政机关应当更侧重于知识产权的管理和服务职能。建议将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版权局等所有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职能进行集中,建立一个反应迅速、统筹把握的新国家知识产权局,将其职能主要立足于知识产权的审核登记、政策制定、宣传教育、人才培养、信息咨询等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和行政服务工作,将行政执法的职能剥离成立专门的执法机构,减少执法耗散,加强行政管理、提高行政效率,集中精力更好地服务公司、驱动创新,使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满足长远需要、与国际接轨。

7、马一德:《尽快构建一体化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人民日报内参》2016年10月19日。

基本内容:当前,国内、国际知识产权发展形势已发生根本性转变,知识产权管理要面向创造、管理、保护、运用、服务的全局视野,更要着眼于国际贸易交往、参与国际规则制定。因此,我国应着手构建一体化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以现代化的知识产权管理制度推动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实施。

主要观点:现行的分散式管理模式与发展需求不符,知识产权分散式管理模式和行政执法体系,只能是一种临时性安排,而不能作为一种长久性机制。建议从国家层面建立统一的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统筹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和创新驱动发展战略,从中央层面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进行重新定位和机构改革。

学术价值:目前,我国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归属不同部门,如国家知识产权局负责专利、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的管理;新闻出版总局(国家版权局)负责文学艺术着作权和软件着作权的管理等。这种“分而治之”的模式存在职能设置不合理、整体协调运行机制不畅、管理成本高、效率低、有碍国际交流等弊端,与发展需求不符,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在知识产权保护层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体系的日渐完善,与既有管理部门盲目扩大其行政执法权并互相争权,产生行政与司法的彼此冲突;二是,现有分散式的知识产权管理模式,必然使行政管理局限于某个或某些知识产权权利客体,缺乏从更高的角度统筹考虑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与市场的关系,难以系统调配资源为整体创新事业提供公共服务。

社会影响:在知识产权成为国际竞争最核心资源的大变局下,不仅要实现不同知识产权客体管理的统一,更要实现国内知识产权事务与国际知识产权事务的统一。商务部是国内外贸易和国际经济合作的主管机关,建议将专利、商标、着作权等不同知识产权客体的管理职能集中。由商务部统筹不同知识产权客体,全面负责国内国外知识产权行政管理事务,进而发挥知识产权国际贸易交流、磋商和谈判中的整体效应,根据国内知识产权发展,参与、主导国际规则制定,根据国际知识产权竞争动态调适我国知识产权、创新事业发展,以配合国家整体战略。

8、贺鸣:《临时复制行为与着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研究——以云服务提供商为研究对象》,《重庆科技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1期。

基本内容:云计算环境下,临时复制作为作品复制的主流形式,使得云服务提供商间接侵权责任问题凸显。对云服务提供商所施加的侵权责任的规定,既要有利于保障着作权人享有的合法利益,又要不影响云计算技术的发展。通过对美国司法实践中颁补产濒别惫颈蝉颈辞苍经典案例分析,对云计算中的临时复制现象所引发的着作权法间接侵权责任问题进行了探讨。分析间接侵权制度中有关过错认定的“技术中立”原则、“引诱侵权”规则,建议将临时复制纳入着作权法,加强对临时复制行为的法律规制。

主要观点:目前,我国《著作权法》第10 条第5 款规定:复制权,即以印刷、复印、拓印、录音、录像、翻录、翻拍等方式将作品制作一份或者多份的权利。我国对复制行为采取的是列举式的规定方式,临时复制目前并未被我国《著作权法》所明确承认。由于云环境下更多采用了在线服务的模式,绝大多数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无需通过下载途径便能为用户所使用。云计算环境下, 用户对受著作权法保护之作品的利用均是以按时按需的方式进行。当用户对作品使用完毕之后, 作品的数据可立即从用户计算机内存中清除。因而临时复制将成为云计算环境下一种极为常见的复制形式。将临时复制纳入《著作权法》对于复制权的相关规定,是云计算发展趋势的必然。

学术价值:伴随互联网科技和云计算技术的迅猛发展,著作权领域的侵权纠纷数量激增且形式复杂多样。面对云计算发展的新形势, 有必要引入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目前,我国虽然已经有相关立法规定,但并没有真正建立起完善的间接侵权责任体系。以云服务提供商为研究对象,对临时复制行为与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进行研究,有利于明确界定间接侵权主体,明确间接侵权责任归责原则,完善责任限制,为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营造良好的制度空间。

社会影响:新技术催生了各类新型的法律问题, 如果只一味依赖于基本法律必然导致立法落后于社会实践,从而导致法律滞后性问题凸显。因此,对临时复制行为与著作权间接侵权问题的研究,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有关的著作权间接侵权法律制度, 保护著作权人的合法利益,追究网络服务提供商的侵权法律责任。同时,有利于为临时复制间接侵权责任制度的立法完善提供有益的建议,促进在《著作权法》及《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等专门法中对间接侵权制度的实施主体、侵权类型、过错认定等规则作出进一步细化的规定。

4、马一德:《新常态下知识产权的新发展》,《中国发展》2015年第6期。

基本内容:中国改革发展理念的深刻转变,也对中国的知识产权事业和创新能力的打造提出了更高、更紧迫的要求。唯有知识产权制度能够为技术创新、文化创新和品牌创新提供最强有力的制度保障。作为激励创新的基本保障,知识产权在创新驱动发展中具有核心作用,二者有着本质合一性。加强知识产权的产业化,对于实现经济发展动力的转换至关重要。

主要观点:创新驱动的增长方式不只是解决效率问题,更重要的是依靠知识资本、人力资本和激励创新制度等无形要素创造新的增长要素。进人21世纪,科学技术发展不断突破人类传统认识的极限,人工智能技术、大数据、再生医学、3D 打印技术等造就了一批创新密集型产业,科技成果产业化的周期不断缩短,这对于中国而言,一方面是挑战,另一方面也是新的追赶和超越机会。中国要后来居上,抢占科技和产业的世界制高点,必须把科学和创新置于长期经济发展的核心位置,培育良好的创新环境,培养和引进一流人才,提供有效的资金支持,通过科技创新带动经济的长期增长,这是适应和引领新常态的关键。

学术价值: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是舶来品,与西方知识产权法律制度有着明显不同,它并非根据科技、经济制度慢慢发展而来,而是通过改革推进制度的完善。从确立至今,中国的知识产权制度经历了被动立法期、被动调整期、适应期、主动调整期四个阶段。经济发展进入新常态,跟踪模仿战略已经不再适应中国的发展,知识产权的主动创新成为经济转型的需要,知识产权制度的发展已经逐渐摆脱外部压力,实现了从“逼我所用”到“为我所用”的巨大跨越。

社会影响:2015年3月5日,习近平总书记在两会期间参加上海代表团审议时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抓创新就是抓发展,谋创新就是谋未来。适应和引领中国经济发展新常态,关键是要依靠科技创新转换发展动力。”经济新常态是基于对当前经济形势的精准判断、对中国经济发展阶段的新定位。这一概念体现了中国改革发展理念的深刻转变,也对中国的知识产权事业和创新能力的打造提出了更高、更紧迫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的产业化,对于实现新常态下经济发展动力的转换至关重要。

伊春园2023入口直达大象重大项目阶段性成果清单

序号 项目批准号 首席专家 成果名称 作者 成果形式(著作、论文等) 出版社或刊物名 出版或刊发时间(年/月/日) 字数

(万字) 转载情况 引用情况 获奖情况

1 15ZDB52 马一德 网络服务商提供搜索链接行为之侵权责任 马一德 论文 法学评论 2017年5月13日 1.8 无 0 无

2 15ZDB52 马一德 再现型摄影作品之著作权认定 马一德 论文 法学研究 2016年7月23日 3 无 0 无

3 15ZDB52 马一德 商标注册“不良影响”条款的适用 马一德 论文 中国法学 2016年4月9日 2.6 无 1 无

4 15ZDB52 马一德 设立“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具有现实急迫性 马一德 内参 人民日报内参 2017年5月13日 0.18 无 0 无

5 15ZDB52 马一德 深化知识产权司法体系改革 推进知识产权上诉法院建设 马一德 论文 中国审判 2017年4月25日 0.4 无 0 无

6 15ZDB52 马一德 构建一体化知识产权管理体制的建议 马一德 内参 智库言论 2016年10月21日 0.5 无 0 无

7 15ZDB52 马一德 尽快构建一体化知识产权管理体制 马一德 内参 人民日报内参 2016年10月19日 0.25 无 0 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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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此表由项目首席专家填写,纸质版附在《伊春园2023入口直达大象重大项目中期检查评估表》第4页后装订。

课题组供稿

(责编:王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