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该方案强调充分发挥市场机制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提高公司债务重组效率,加快市场出清。我国现阶段绝大部分已经陷入经营困境的公司,往往负债率居高不下。为减轻公司债务,实现可持续经营,公司纷纷采取庭外债务重组、司法重整与预重整等措施,竭力改变资产负债结构,提升公司内部管理能力,从而达到成功拯救公司的预期价值目标。从法律视角审视,庭外债务重组、司法重整以及预重整制度各有利弊。鉴此,在我国现行经济形势下,发挥各种债务重组方式的制度优势,抑制其固有弊端,逐步构建与完善多层次公司债务重组法律机制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第一,发挥庭外债务重组具有的灵活、低成本优势,明确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法律地位,促进我国《庭外债务重组指引》的出台。庭外债务重组方式是最古老、最普遍的债务重组方式。该方式强调诸多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自愿协商性,通常各方在意思自治基础上达成了对于债务减免、延期、再贷款融资等方面的协议。其优势显而易见,如不影响困境公司的声誉,可通过低廉的成本迅速且灵活地推进债务重组程序,在短期内高效地偿还债务。然而,其弊端也是不容忽视的,如当债权人众多,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时,有的债权人实施“钳制”,提出超出自己权益范围的要求;有的债权人甚至不参与谈判,私自行动,起诉并查封债务人财产,最终导致庭外债务重组协议无法签订。
对于庭外债务重组存在的固有弊端,我们应根据困境公司的债权人性质进行合理分类,一方面应优先保护供应商债权人权益,以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另一方面对于主债权人均为金融机构的情形,可以成立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由其统一作为主债权人代表参加谈判,降低洽谈和协商成本,提高效率。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中钢集团有限公司、中冶纸业集团有限公司等大型公司债务重组中,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均起到了重要的协调作用,切实保证了债务重组的成功。2016年7月6日,我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发布了《对于做好银行业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有关工作的通知》,明确了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的性质、成员组成、议事规则、职责等内容,旨在促使金融机构债权人委员会在公司债务重组中积极发挥作用。此外,还可借鉴日本做法,对庭外债务重组进行规则指引,使松散的谈判、博弈行为遵循一定的准则,从而使其具有约束力。
第二,发挥司法重整的强制性、稳定性优势,依法简化重整程序,降低成本,提高效率,保障债权人利益。庭内债务重组又称司法重整,重整制度基于如下理念:商事公司的生存要比死亡更有价值,即公司的营运价值要高于公司被强制清算价值。公司进入司法重整程序后,债务重组、资产重组等一系列行为均在法院主导下完成,并以重整计划草案的制订、表决、批准和执行为核心。司法重整最显着的优点即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制度和强制批准制度。前者是指,一旦公司被法院裁定重整,担保物权人就应依法暂时停止行使对担保物的权利。后者是指,只要有一组权益受到损害的组别同意重整计划草案,在保证异议权益人在重整程序中所获权益不低于在清算程序中所获权益时,法院就可以不顾反对,强制批准重整计划,从而约束想实施“钳制”的异议权益人。司法重整制度是现代各国破产法挽救文化的集中体现,因此,许多国家的破产立法相继确认了该制度。我国自2007年6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公司破产法》首创破产重整制度,运行至今,已经有数千家公司通过司法重整程序涅槃重生。但司法重整的缺点却是有目共睹的,如运用过于僵硬,程序冗长导致成本高、效率低等。
鉴于司法重整所具有的高成本,有必要从法律层面克服与改善。除了我国《公司破产法》专章规定重整制度之外,近年来,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一系列司法解释与会议纪要,明确了公司重整价值识别机制和债权人权益保护规则等;地方法院也积极探索,出台了有关简易重整程序、强制批准适用的具体规则等。具体而言,首先,应从公司经营现状、财务状况、市场渠道、行业发展趋势等多种情况进行综合分析与判断,尽可能地确保只有具有挽救价值的公司才能进入重整程序。其次,对于重整案件,应当根据繁简情况,进行适当分流。案情简单的,应当依法采用简易重整程序,不断创新债权人会议召开方式,节约时间和成本。再次,破产案件的核心是债务人资产价值的最大化,应要求管理人通过公开招募重整投资人、网络拍卖处置债务人财产等措施提升公司的重整价值。最后,应定期对法官与管理人等破产法执业主体进行培训,合理确定“强裁规则”的适用要件,慎用强制批准制度,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是保护担保债权人的知情权、异议权等实体与程序权利。
第三,发挥预重整对庭外债务重组与司法重整的无缝衔接功能,促进我国立法尽快明确有关预重整制度的规则。在美国法上被称为“预重整计划”(pre-packaged plans)或“预重整”(pre-packs)的公司重整实践,融合了庭外债务重组与司法重整的精华,引发各国关注并予以借鉴。通常,债务人在庭外与诸多债权人已经完成了债务重组,乃至资产重组的协议,但是之所以还要进入司法重整程序,归根结底还是依赖法院的强制批准来约束实施“钳制”的异议债权人。我国浙江、深圳等地区的人民法院对预重整制度展开了积极探索,形式灵活多样。常见模式为:在进入司法重整程序前,债务人与绝大多数债权人已经就重整计划草案达成一致意见,重整投资人也基本选定,一旦法院裁定重整,即可直接提交、表决并由法院批准重整计划,从而节省大量的时间与成本。越来越多的公司采用预重整制度,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破产重整就是实施预重整的经典成功案例。重整前,在银监会、国资委的指导下,该公司与金融机构达成了基本的债务偿还方案。重整期间,管理人尽可能维持了之前的方案并将其纳入重整计划,最终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重整成功。
但由于我国立法缺失,实践中实施预重整时存在诸多问题。比如,预重整中制定的偿债计划等方案,在重整被裁定后,法院任命的管理人如果不认可该方案,将导致前期努力付之东流。再如,预重整融资发生在重整被法院裁定之前,按照我国《公司破产法》的规定,不能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无疑加剧了融资的困难程度。鉴此,建议我国《公司破产法》未来修订时,应规定预重整程序,对预重整与正式破产重整程序中的管理人选任、重整投资人选任、融资优先性规则等予以明确,从而保障预重整的制度优势能够充分发挥。
总而言之,庭外债务重组的成功有赖于强大高效的破产重整立法制度作支撑,而预重整又为庭外债务重组与司法重整架起了无缝衔接的桥梁。庭外债务重组与司法重整之间互不兼容的时代已然过去,二者在今天交融并存,与预重整共同构建了多层次、多类型的债务重组体系,大大提高了公司拯救的成功率。
(本文系伊春园2023入口直达大象项目“公司破产重整融资法律制度研究”(17叠贵齿092)阶段性成果)
(作者单位:青岛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