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世纪欧洲的自然科学革命带来的不仅是生产力的解放和器物文明的进步,也对从古希腊开始流传至当时的自然法思想造成了极大的冲击,最明显的表现莫过于近代自然法的方法论转向。这一转向是将自然科学的两种基本方法用于重新理解人类社会的结果。
分析综合法
分析综合法要求人们先将作为整体的对象还原或分解为最基本的组成要素,再将其重构为新的综合体。近代自然科学就采用了这种方法,例如物理学会将物体先还原为分子或原子再结合为整体,生物学会将生物分解为细胞再组合起来,等等。这种方法的运用体现在近代自然法学说的基本思路上,首先就是使得整个学说的出发点从整体转向了个人。古代自然法的基本特点在于,先设计好一个整体的宇宙秩序,再在其中去安顿人的位置。尽管对于这种秩序的看法有所不同(是像柏拉图那样将“自然”作为一种彼在的理念秩序,还是像亚里士多德认为的那样“自然”只存在于城邦的经验秩序之中),但整体先于个体的思路却是一以贯之的。也就是说,“自然”(正义和善)的问题首先是个整体的秩序结构问题,然后才会去考虑个人在这一秩序中的位置问题,只有每个人恰如其分地去做符合其位置之事,才是“合乎自然的”。
此外,由于秩序的各部分在整体结构中地位不同,所以每个人的“应得”也就不同。在这里,整体秩序的法则就是自然法,而每个人的“应得”就是自然权利。所以在古代自然法学说中,自然法先于自然权利。与此相反,近代自然法学说的着眼点是首先将人类秩序还原为最基本的组成要素——个体。这样的个体是彼此独立的、去等级和去阶层化的,他们只作为与他人相同的“人”而存在,他们处于自然状态之中。在自然状态中,每个独立的个体都享有同等的权利和自由,也就是自然权利,这些权利始于个人而非社会。所以,要想理解人类秩序整体,就需要首先来理解人类个体,理解“人”的本性(尤其是理性),理解人之为人所拥有的基本权利。自然法就是从人的本性及其权利中衍生出的规律(规则),是使得人与人之间能够联合在一起的基本准则,也是为了保护每个人的自然权利而存在的必然法则。故而个体构成了整体存在的前提。自然法不再是符合逻各斯或上帝意志的宇宙秩序,而变成了从人的本性出发、服务于个人的理性法则。这就颠倒了古代自然法的世界观,导致了个体先于整体、自然权利先于自然法的论证思路。这就是运用分析综合法的第一步,即“分析还原”的结论。
这种方法也构造出了近代自然法学说对于政治正当性的基本论证模型,即社会契约论。通过“分析还原”,将人类秩序分解为自然状态中的个人只是第一步,第二步则是“理性重构”。因为自然状态中的个人尽管拥有自然权利,但却由于自然状态存在这样或那样的缺陷,而使得每个人的权利得不到最好的保障,都或多或少面临来自他人的侵害。此时就必须要有一种机制来解决这些缺陷,使得每个人的权利能得以更好地实现。这种机制不外乎是让每个人将自身享有的(全部或一部分)权利让渡出来,交给某个人或某群人,让后者拥有惩罚侵害他人权利之行为的能力,建立起新的社会秩序。这种机制就是社会契约,这个人或这群人就是主权者,而通过主权者建立的状态则是政治社会,或者说国家。
例如,在英国自然法学者霍布斯(Thomas Hobbes, 1588—1679)的学说中,自然状态下的个人拥有两项基本自然权利。一是自利。自利是人性的出发点,每个人都可以天然正当地为自己去追求利益、获得资源。但由于在自然状态中,每个人都处于事实上的平等状态,自然资源也无法为每个人提供足以维持生存的东西,又没有一个分配资源的权威存在,所以就导致了人与人就像狼与狼之间一样处于紧张关系之中,每个人都不断处于暴力死亡的恐惧和危险之中。如何避免这种结果的出现呢?这就需要另一项自然权利来发挥作用了,那就是自保。自利会导致战争状态,而自保则要求利用一切可能的办法保卫自己,包括结束战争。所以霍布斯认为自然法的第一戒律就是“寻求和平、信守和平”,它的人性基础在于“己所不欲,勿施于人”这一总则。可见,自保的权利及建立在此基础上的自然法则就成为了人们摆脱自然状态的理由,因为自然状态下的个人只有通过缔结社会契约的方式过渡到政治社会,才能最终结束战争状态。当然,由于自然状态下的个人之间缺乏契约所必需的信任,所以建立社会契约的第一步是寻找到拥有最高权力的主权者,来作为社会契约生效的保障,然后每个人才与其他人签订盟约,建立国家。一旦进入到政治社会后,自然状态下的个人就拥有了新的身份,即“公民”,自然权利就变成了公民权利,而自然法也就相应转变成了实在法,即国家的命令。所以,国家之所以是正当的,就在于它是为了克服自然状态的缺陷、为了更好地实现个人权利而出现的,因而国家的命令(尽管在霍布斯那里,公民无论如何都不能违抗它)必须要满足自然法的要求。可见,“分析还原”的运用导向了社会契约的起点,也即自然状态下的个人,而“理性重建”的结果则导致了社会契约的终点,也即国家这种新的综合体的出现。这就是自然科学革命给政治伦理理论带来的个人主义方法论转向。
欧几里得证明法
自然科学革命为近代自然法提供的另一种方法,是“欧几里得证明法”。几何学试图构筑出一种概念和命题的公理体系,这种体系具有两个特点:其一,建构体系的出发点在于不证自明的公理;其二,从公理出发通过逻辑推演(演绎)的方法可以推导出同样正确的定理,来作为体系的组成部分。运用这一方法来建构自然法学说体系的代表,是德国理性自然法学者沃尔夫(Christian Wolff, 1679—1754)。沃尔夫提出了一系列与几何学方法相一致的方法来构造其学说体系,认为它要满足三个基本要求:首先,所有的语词都能通过清晰和详尽的概念来澄清事实;其次,所有的命题都能通过有序且彼此关联的推理得到证明;再次,任何前提命题,不经预先确定不得采纳,也不得将结果命题与这样的前提命题相联结。
按照这种方法,首先应对一切概念都进行界定,提出从这些概念直接引申出来的公理,然后不断地着手分析由此衍生的语句(命题或段落)。接着,在建构体系时须以“明证原则”为前提,也即只运用“定义、确凿无疑的经验、公理以及已得到证明的命题”。通过这样的建构方式,就实现了沃尔夫所谓的“智识体系”,它被认为是“公理式的”。由此,欧几里得的几何学方法就被转化成为一种“封闭的、公理演绎的自然法体系”。按照这种“无漏洞的演绎方式”,所有的自然法规则,从“较高的公理”到“最小的细节”,都可以被推导出来。进而,整个法秩序被展现为一个严格的逻辑—体系性的精致构造物,它“从令人手足无措的一堆具体法条开始往上攀升,就像一个金字塔那样越往上越窄,不断导向更加一般化的法律规则”。由此,相当于自然科学公理体系的自然法典(自然法规则的体系)也就被构造出来了。这种法律建筑学也影响到了后来的概念法学和制定法实证主义等各流派,只不过在后者那里,体系的出发点从自然法公理被替换成了学说(概念、命题)或制定法条文而已。
如果说“分析综合法”为近代自然法学说提供了宏观论证思路(个人主义方法论)的话,那么“欧几里得证明法”就为近代自然法学说提供了具体的体系构造方法(公理方法/几何学方法)。由此观之,自然科学就不仅是一种技术力量,更是一种影响整个人类知识领域的思维力量,而近代自然法的转向就为这种思维力量的展现提供了例证。
(作者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