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瞿晓琳,系湖北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体系研究中心中南民族大学分中心研究员
【党史钩沉】
习近平总书记指出:“在我国革命、建设、改革各个历史时期,我们党都高度重视民事法律制定实施。”民主革命时期,中央苏区在进行艰苦卓绝的革命斗争的同时,以马克思主义为指导,在土地、婚姻家庭、劳动权益保护等领域制定了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规,涵盖了人身权和财产权的诸多方面,不仅为苏区工农群众从事民事活动提供了法律规范,有力支持了革命战争,也为我们提高民事立法工作的科学化水平提供了经验和启示。
坚持党对民事立法工作的领导
党的领导是苏维埃政权建设的根本政治保证。正如当时党所提出的主张一样,“党是苏维埃思想上的领导者,应经过党团指导苏维埃。……党随时随地都应作苏维埃思想上的领导者,而不应该限制自己的影响”(《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4册,中共中央党校出版社1989年版,第408页)。在中央苏区,作为苏维埃政权建设重要组成部分的民事立法工作,同样是在党的领导下开展的。
党的六大提出了中国革命的十大要求以及党在苏区的八项具体任务。其中不乏促进民事关系和谐有序的内容,如“实行八小时工作制,增加工资,失业救济与社会保险等”“没收一切地主阶级的土地,耕地归农”“改善兵士生活,发给兵士土地和工作”“取消一切政府军阀地方的税捐,实行统一的累进税”“保存商业的货物交易,战胜均产主义的倾向”等(《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4册,第300、322~323页),成为后来各级苏维埃政府制定各项民事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的重要依据。中华苏维埃第一次全国代表大会和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通过的一系列规范工农群众民事活动的法律法规、决议以及临时中央政府所颁布的各项法令、训令和决议,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临时中央政府对于借贷暂行条例的决议》《店房没收和租借条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劳动法》《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法》等,都是当时党的方针政策的具体体现。
同时,民事立法也凝聚着毛泽东等老一辈革命家的心血和智慧。毛泽东等人身体力行,切实主持或参与民事立法工作。最为典型的就是在此期间毛泽东围绕土地问题所作的大量调查研究,为制定充分体现农民利益和意志的土地政策和土地法,提供了丰富的第一手材料和重要依据。婚姻家庭方面,在毛泽东、项英等领导下,《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婚姻条例》中提出“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韩延龙、常兆儒编:《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下卷,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1533~1534页)。
此外,中央苏区还切实贯彻党的六大对于“在非党组织(如职工会,农会,社会团体即文化组织等)之各种代表大会和会议上及机关中,凡有党员叁人以上者均成立党团,其任务在于非党的组织中,加强党的影响,实行党的政策,并监督党员在非党组织中之工作”(《中共中央文件选集》第4册,第481页)的精神,通过在立法机关中建立党团组织,实现对立法机关依法制定法律法规包括民事法律法规的领导。
坚持民事立法服务大局,贯彻党的基本路线
苏维埃政权是在残酷的战争环境中诞生的,其基本任务是“动员广大群众参加革命战争,以革命战争打倒帝国主义和国民党,把革命发展到全国去,把帝国主义赶出中国去”(《毛泽东选集》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136页)。这不仅是党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的总路线在当时阶段的具体展开,也是中国共产党和苏维埃政府的工作大局。所以,其他一切工作必须是“为着它的,是环绕着它的,是服从于它的”(《毛泽东选集》第一卷,第123页)。立法工作也不例外。正如谢觉哉后来指出的:“我们的法律是服从于政治的,没有离开政治而独立的法律。政治要求什么,法律就规定什么。”(王定国等编:《谢觉哉论民主与法制》,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56页)
依据这一要求,中央苏区的民事立法工作,在准确把握民事法律法规私法性质的同时,始终坚持服务“革命战争”这一大局。这从相关民事法律法规立法的出发点可窥一斑。如《中华苏维埃共和国土地法》在总纲部分就明确指出:“为没收和分配土地有一个统一的制度起见,第一次代表大会在基本农民群众与革命发展前途的利益之基础上,采取下面的土地法令,作为解决土地问题的最好的保障。”(《革命根据地法制文献选编》下卷,第1043词1044页)中央苏区制定的涉及土地、劳动、婚姻等民事法律法规的具体条文,如没收地主及其他大私有主的土地和财产,分给贫雇农和中农;废除一切地租、高利贷债务和苛捐杂税,解放农民;8小时工作制;确定男女婚姻以自由为原则,废除一切封建的包办、强迫和买卖的婚姻制度,禁止童养媳等,实际上也都是“环绕着革命战争这个中心任务的”。
应当说,中央苏区创制了大量的民事法律法规,希望借此在苏区重塑符合新民主主义革命要求的先进的社会经济秩序。总体而言,这些民事法律法规的制定及实施在客观上达到了预期效果。但是,由于受到共产国际影响及王明“左”倾错误思想的干扰,中央苏区当时制定的民事法律法规也出现了一些较为激进的条款或原则。随后针对实践中遭遇的问题,党和苏维埃政权更为注意把主观与客观、理论与实际结合起来,对相关民事法律法规进行了调适。
坚持走群众路线,始终把握民事立法的人民性
1934年1月,毛泽东在中华苏维埃第二次全国代表大会上的报告中指出,“革命战争是群众的战争,只有动员群众才能进行战争,只有依靠群众才能进行战争”,而要群众“拿出他们的全力放到战线上去”“把革命当作他们的生命”(《毛泽东选集》第一卷,第136页、第138、139页),“就得和群众在一起,就得去发动群众的积极性,就得关心群众的痛痒,就得真心实意地为群众谋利益……解决群众的一切问题”(中共江西省委党史研究室等编:《中央革命根据地历史资料文库·政权系统》,中央文献出版社、江西人民出版社2013年版,第1358页)。因此,中央苏区弘扬立法为民的理念,把立法为民的工作宗旨和各项要求贯彻到民事立法的全过程和各个方面。
从立法体制来看,具有广泛代表性。相对统一且固定的立法机构,是有序开展立法活动的组织保证。当时中央苏区已基本形成了相对统一的立法体制。中华苏维埃全国代表大会和地方苏维埃代表大会作为权力机关,也是立法主体。中央苏区的主要民事法律法规都是由全国和地方苏维埃代表大会及其执行委员会制定颁布的。这样的立法体制具有广泛的代表性,确保了制定出来的民事法律法规能最大限度地体现多数工农群众的利益和意志。
从立法项目与内容来看,着眼现实,瞄准群众痛点。如土地立法,剑指封建土地所有制,实现耕者有其田,满足农民的最核心利益;劳动立法,主张废除对工人的残酷剥削,保护劳动者特别是工人的合法权益,改善工人日常生活;婚姻立法,直指封建落后的婚姻家庭制度,为妇女反抗政权、族权、父权和夫权的压迫提供保障,等等。
从立法过程来看,多措并举,扩大工农群众有序参与。党和各级苏维埃政府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座谈会、公布民事法律法规等规范性文件的草案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各方意见,尤其是基层群众意见,使得工农群众能有效有序地参与到立法中来,使规制和调整民事关系的规范性文件能充分反映工农意志和愿望,体现他们的根本利益。
从立法语言来看,通俗朴素,具有便民性。针对当时革命形势复杂多变,苏区工农群众文化水平普遍较低的特点,中央苏区在民事立法上尽可能做到语言通俗朴素,紧密联系工农生活经验和文化水平。如1930年颁布的《苏维埃土地法》,没有诸如物权、典权等晦涩难懂的理论和概念,而是代之以“抽多补少”“抽肥补瘦”等表述;甚至还有一些方言词汇,如“肥田”“柴火山”等出现在法律条文中。这些用语以日常语言为基础,不但通俗易懂,而且亲切,使民众感觉法律是自己的法律,消除了法律的陌生、隔离感,从而使法律更具可操作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