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矿产资源生态补偿机制
首先,重视并细化对矿山公司的环保资质要求。修改《矿产资源法》及配套法规,完善现行矿产资源法律体系中对申请人法定资质的要求,借鉴德国法律规定,要求矿山公司缴纳矿山生态恢复治理保证金以作为评估与审核其他法定资质进而颁发采矿许可证的前提条件。
其次,构建损害补偿机制。第一,完善现行《矿产资源法》、《土地复垦条例》等对环境恢复补偿机制的操作性不强的概括性规定,具体规定土地复垦保证金制度,为矿山公司在农村地区勘查开发时遵循“谁破坏、谁复垦”原则提供资金保障。第二,新增环境补偿费以体现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环境成本,专用于该矿区所在农村地区的环境恢复整治和农民环境权益损害补偿。
再次,构建因应农村环境综合整治特殊需求的矿产资源专门生态补偿机制。具体思路为:第一,当国家将矿业权特许矿山公司时,通过征收方式将矿产资源赋存的集体土地转化为国家所有进而转让给开发者,此时,应当解释适用《环境保护法》第31条规定的国家对该地区的财政转移以进行生态补偿的规定,以弥补征收补偿不能涵盖的生态补偿需求。第二,矫正当前《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规定的矿山公司取得农村土地使用权时仅补偿耕地、草场、农作物、经济作物、林木和附着物等财产权损害的补偿机制,补偿其对农村“四荒”土地的使用权预期收益的损害。第叁,系统评估矿产资源开发过程对农村生态系统及其环境收益的损害并纳入矿产资源开发生态补偿范围。